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破壞,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行為。
當今社會,那作為幾乎人手一機的蘋果手機,我們日常最不能與之分離的智能通訊工具,是否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對破壞蘋果手機運行的行為,是否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2017年9月,華某與朱某假扮女性通過交友聊天軟件結識被害人林某,和林某進行色情聊天并以提供色情視頻為理由,誘使林某登陸特定蘋果ID,然后朱某采用技術手段鎖死林某的蘋果手機,再以解鎖手機、收取服務費等各種理由,迫使林某通過微信轉賬等方式交付4200元。華某和朱某如法炮制共誘騙了12名不同的被害人,騙取共計35080元。
根據兩高發布的司法解釋,刑法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而智能蘋果手機,作為現代最新科技集成者的通訊工具,因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故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故華某和朱某利用技術鎖死林某等被害人蘋果手機的行為,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其行為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結果犯,即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達到“后果嚴重”才構成犯罪。根據兩高的司法解釋,后果嚴重的認定從3個不同危害后果維度來判斷。認定標準之一,為實施者非法所得超過5000元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而如果行為者非法所得為“后果嚴重”標準的5倍以上,則會被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而量刑也將分成5年以下有期徒刑,升格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華某和朱某的主觀目的欲騙取被害人錢財,客觀上實施了誘騙被害人點擊特定蘋果ID,繼而鎖死被害人手機,借此斂財的作案手段,該手段行為與目的屬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手段、目的的牽連;
其次,華某和朱某通過違法所得數額也達到了兩高解釋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的標準,故最終法院認定華某和朱某的行為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量刑有兩檔,華某和朱某的非法所得達3.5萬元,超過“后果特別嚴重”標準,按照刑法規定,起刑點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華某最終獲刑5年有期徒刑,源于華某在被刑事追訴過程中,其家屬代替華某賠償了所有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體現了華某真誠悔罪的認罪態度,系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
而第二個從輕量刑情節,在于華某和朱某的共同犯罪中,華某被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根據刑法的規定,從犯系法定的從輕、減輕量刑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