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明確校外培訓機構的設置條件及辦學要求,規范校外培訓機構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校外培訓機構,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得教育行政部門許可,在民政部門或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中小學生實施的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
開展3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和兒童早期托育服務的機構,僅通過互聯網等非線下方式提供培訓服務的機構,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培訓的機構,設置標準另行制定。
第三條校外培訓機構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發展素質教育,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的公益屬性。
第四條設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相關要求的舉辦者;
(二)有合法的名稱、規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任職條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長(行政負責人)、財會及主要管理人員;
(五)有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教師隊伍;
(六)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及規模相匹配的辦學資金、辦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七)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相對應的課程(培訓)計劃及教材;
(八)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章舉辦者
第五條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是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2.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無不良記錄;
3.法定代表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2.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六條中小學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
第三章名稱
第七條校外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其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損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樣。同時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語義一致。
第八條申請設立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
申請設立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工商總局教育部關于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等規定。
第九條校外培訓機構名稱的行政區劃、行業表述應當與機構辦學所在地、類別等相符合,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一般表述為:XX培訓(課外培訓、課外教育、輔導等)學校或中心;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一般表述為:XX培訓(課外培訓、課外教育、輔導等)學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簡稱。
第十條校外培訓機構應本著簡潔、直觀、準確、規范的原則,根據學生所處年級和參訓學科,命名學科類培訓班名稱。
第四章章程
第十一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舉辦者根據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辦學和管理活動。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舉辦者;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的規則;
(三)機構性質、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開辦資金或注冊資本以及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董事會、理事會和監事會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黨組織負責人進入董事會、理事會和監事會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及罷免程序;
(八)內設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九)教職工、學員的權利義務和權益保障機制;
(十)自行終止的事由,剩余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制定并完善教學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員工管理制度、學生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收費和退費管理制度、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師培訓和考核制度、課程備案和公示制度等規章制度。
第五章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校外培訓機構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正確的辦學方向。
第十四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設立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策機構成員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行政負責人)、黨組織負責人和教職工代表等組成。決策機構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建立以校長(行政負責人)為主要負責人的執行機構,校長(行政負責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
第十六條校長(行政負責人)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及教育教學規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身體健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5年以上相關教育管理經驗和良好業績。
第十七條校外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理事長或校長(行政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第十九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
第二十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具有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的會計人員,會計和出納不得兼任。
第二十一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監管職責,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師資隊伍
第二十二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所開設培訓項目及規模,配備結構合理、數量充足、相對穩定的師資隊伍,其中專職教師不得少于教師總數的1/3,單個教學場所或教學點的專職教師不得少于3人。校外培訓機構不得聘用中小學在職教師。
第二十三條所聘從事培訓工作的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應的培訓能力。
第二十四條從事語文、數學、英語及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教師應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
第二十五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所聘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聘用外籍人員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章辦學投入
第二十六條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聯合舉辦者出資計入培訓機構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應當明確各自計入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出資數額、方式及相應比例。
第二十七條舉辦者的辦學投入應當履行法定出資驗資程序。其中,舉辦者以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舉辦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產權、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以及圖書資料等財物、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作為辦學出資的,應由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且符合注冊登記部門規定的出資比例要求。
舉辦者應當將貨幣、土地使用權、房屋及知識產權等所有辦學投入,及時過戶到校外培訓機構名下,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法律法規對出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辦學場所
第二十八條校外培訓機構必須有符合安全條件的,與培訓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居民住宅、地下室、工業用房、臨時搭建和加蓋的房屋等不得作為校外培訓機構的辦學場所。
第二十九條舉辦者以自有場所舉辦的,應提供培訓場所的產權證明材料;租用場地的,應提供場地的產權證明材料,以及與產權人或由產權人授權人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協議)》,租賃期一般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條校外培訓機構教學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培訓場所總建筑面積的2/3,且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面積不低于3平方米,確保不擁擠、易疏散;必須符合國家關于消防、環保、衛生、食品經營等管理規定要求。通過為參訓對象購買人身安全保險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風險。
第九章培訓活動
第三十一條校外培訓機構開展語文、數學、英語及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內容、班次、招生對象、進度、上課時間等要向所在地縣級教育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培訓內容不得超出相應的國家課程標準,培訓班次必須與招生對象所處年級相匹配,培訓進度不得超過所在縣(市、區)中小學同期進度。
第三十三條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時間不得和當地中小學校教學時間相沖突,培訓結束時間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業。
第三十四條嚴禁組織舉辦中小學生學科類等級考試、競賽及進行排名,嚴禁將培訓結果與中小學校招生入學相掛鉤。
第三十五條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選用與其培訓項目及培訓計劃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報審批部門備案,且舉辦者需對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門檢查等作出書面承諾。涉及引進教材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
第三十六條校外培訓機構在同一縣域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均須經過批準;跨縣域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需到分支機構或培訓點所在地縣級教育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