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治噪聲和大氣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通告。
第二條在本市澗西區、西工區、老城區、瀍河回族區、洛龍區、吉利區行政區域和高新區、伊濱區、龍門管委會管理的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生產、運輸、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
因特殊情況確需燃放煙花爆竹的,經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程序實施。
縣(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種類,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禁放區域外運輸煙花爆竹需途經禁放區的,應當依法經公安機關許可,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四條市供銷社應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的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大中小學校應對學生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教育。
第六條賓館、飯店和婚慶服務等經營者承辦喜慶等活動的,應當向消費者書面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勸阻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經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條電子煙花爆竹不得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鳴放;在其他區域鳴放的,發出的聲音不得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改裝電子煙花爆竹鳴放車輛需到公安交警部門申請備案。
第八條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對違反本通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和舉報,舉報電話110。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本通告由禁放區域內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公安、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煙花爆竹違法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等行為。
禁放區域內的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活動,教育、引導和督促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本規定。
第十五條本通告自2020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