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經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21年1月27日批準,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分為總則、工作職責、火災預防、火災撲救、災后處置、法律責任和附則,共計七章52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預防為主、防滅結合、科學撲救、安全第一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分級響應、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涼山廣大干部職工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應急管理、安全生產、防災減災救災和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重要論述、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貫徹國務院督導四川省森林草原防滅火專項整治工作部署,落實省州有關規定要求,進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強政治自覺、思想自覺和行動自覺。反思發生的慘痛教訓,認真履職盡責擔當,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放在第一位,不斷提高風險防患意識和應對突發事件的反應和能力,全力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涼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2020年12月31日涼山州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及草地火災的預防、撲救和處置。
第三條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預防為主、防滅結合、科學撲救、安全第一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分級響應、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推行林長制,組織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和措施。分級落實管護責任,逐級簽訂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書,納入目標考核管理。
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劃,將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裝備和隊伍建設等防滅火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地理信息技術、大數據、智能識別監控等現代科技手段,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實用技術推廣應用,實現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結合。結合實際,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社會投入機制。
第六條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聯防機制,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職責,實行信息共享,制定聯防措施。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預防森林草原火災、報告火情、提供火災案件線索的義務。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獎舉報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自治州、縣(市)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的監督。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或常委會報告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情況。
第二章工作職責
第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指揮部由本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等成員單位組成,設指揮長、專職副指揮長。
指揮部根據本區域實際情況,負責科學規劃建設防滅火基礎設施,組建撲救力量并合理布防,儲備火災撲救裝備物資,制定防滅火會商研判、信息聯絡、檔案管理等制度,建立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專家庫,集中統一指揮、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十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行業管理責任,具體負責森林草原火災預防相關工作,指導開展防火巡護、火源管理、日常檢查、宣傳教育、防火設施建設和初期火情處置等。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地方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管理,組織協調救援力量參與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和群眾救助保障。綜合指導森林草原火災防控,開展森林草原火災綜合監測預警、組織指導協調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及應急救援。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火場警戒、交通疏導、治安維護、火案偵破等。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草原防滅火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地方專業撲火隊伍、半專業撲火隊伍聯防、聯訓、聯動工作機制,明確組織架構、聯動程序、信息支撐、責任分工和綜合保障,發揮撲火隊伍整體作戰效能。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險區劃等級,確定地方專業撲火隊伍規模。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專業裝備,保障經濟待遇,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可以為專業撲救人員辦理社會保險;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為群眾撲救隊伍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國有林草護林護草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有林草管護及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報告及初期處置等任務。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林場等相關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相應的森林草原防滅火隊伍,與承擔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組建的群眾撲救隊伍,共同負責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初期火情處置。
第十四條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防滅火安全培訓教育活動;
(二)制定防火方案、火災應急處置措施,建立防火責任制度,確定防火責任區、責任人、工作指標任務等;
(三)組織開展防火工作檢查、火源管理、隱患排查及整改,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定期檢查、維護防滅火基礎設施、設備和宣傳標志;
(五)協助做好火災撲救、后勤保障及災后處置工作;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三章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應急管理、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上一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現狀分析、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防火經費、基礎設施、物資儲備、撲救隊伍、人員培訓、宣傳教育、預警監測、科技支撐、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林業草原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應當適時修訂。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七條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為全州森林防火期,其中,上年度10月1日至12月30日為全州森林防火前置期。11月20日至次年6月30日為全州草原防火期,1月10日至5月20日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險期。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延長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備案。森林防火前置期內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明確防滅火責任、清除隱患、落實防控措施。高火險期內,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布禁火令,高火險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八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資源分布狀況、火災發生規律及危險等級,將森林草原一定范圍劃定為防火區或者高火險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建設配備以下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設備:
(一)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森林草原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二)輸配電線路、應急通信設施、防火阻隔離系統、防滅火通道、生物隔離帶、避雷設施等;
(三)防火瞭望臺、檢查站、物資儲備庫、隊伍營房、訓練場等;
(四)信息指揮、通訊、信息化視頻監控、紅外線探火、護林員智能管理等系統;
(五)水池、水窖、儲水罐、輸水管網、取水點等蓄水輸水設施;
(六)無人機、交通運輸工具、滅火機具、氣象災害防御設施、撲火隊伍防護裝備;
(七)森林草原高火險區停機坪、航空消防設施;
(八)其他應當建設配備的設施。第二十條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劃定責任區,確定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行森林草原防火網格化管理,發揮森林草原防火群防群治作用。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鎮、村落、廠礦、寺廟、重要設施周邊可能造成重大風險的火災隱患進行排查,清理林緣、路緣、房緣生活垃圾、枯立木、枯枝落葉、雜草、殘留玻璃制品等可能造成火災發生或者擴大的危險物品。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防滅火宣傳教育,普及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一)每年12月為全州森林草原防滅火重點宣傳月。宣傳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政務微博、互聯網等媒體媒介開展防滅火公益宣傳;
(二)防火期內執法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防火公益宣傳信息;
(三)學校每學期開學時應當對在校師生集中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宣傳教育;
(四)交通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其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人員進行防滅火安全宣傳教育,旅游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向游客進行防滅火安全宣傳教育;
(五)有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的其他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實際開展防滅火安全宣傳。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規劃建設防火阻隔系統時,應當與群眾出行、產業發展、鄉村旅游和輸變電線路設施等項目共同實施。
第二十三條依法設立的臨時性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和登記進入防火區的車輛、人員;
(二)開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三)清查、阻止進入防火區人員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禁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進入防火區;
(五)消除其他影響防火安全的隱患。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
第二十四條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應當按照計劃燒除相關規程,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強化可燃物治理,因地制宜、科學制定可燃物計劃燒除方案。計劃燒除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不具備計劃燒除條件的,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以適當方式積極參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優選有利于生態恢復、環境保護和高性價比的新技術工藝材料建設森林草原區交通道路、機械設施設備停放等場所。
第二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屬地自主搬遷和林區草場放牧管理,明確責任,落實護林防火巡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林草場管護區、森林草原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劃定防火責任區,確定防火責任人責任。
旅游區、公園、景區由開發單位負責開發范圍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位于林區和牧區的開發區、工業區、工程建設區等,應當按照管理建設責任制,承擔相關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二十八條森林草原防火期內,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四級聯動,開展二十四小時輪流值班值守、巡山護林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或者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條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發生七級以上大風,穿越森林草原高火險區配電線路的電力設備產權人可以按照規定采取停運避險等措施,險情消除及時恢復供電。
第三十一條禁止有下列破壞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隔離防火區(帶)、輸變電線路通道、輸變電線路防火隔離區、蓄水輸水設施;
(二)阻礙設置規劃防火隔離帶,阻礙通過防火隔離帶;
(三)破壞森林草原防火瞭望臺(塔)、無線電通訊、視頻監控、宣傳標志警示牌、檢查站卡點等設施設備;
(四)破壞航空護林設施、設備;
(五)擠占、干擾依法設置的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臺頻率,影響正常使用;
(六)其他破壞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機制,做好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和氣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森林草原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和預報臺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制作發布森林草原火險預警預報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險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時段,縣(市)人民政府氣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雪)作業,降低森林草原火險等級。
第三十三條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內成片造林、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等建設項目的,其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實施。
對沒有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建設消防水池的工礦企業、旅游項目應當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應當遷出森林草原防火區。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從事易燃易爆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等活動。在森林草原高火險區內,未經批準,不得建設非管理性生活用房建筑物、構筑物等。
第三十五條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野外用火。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明確相關管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期內,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以及計劃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采礦藏、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草原防火期內,因生產活動或者煨桑、祭祀等確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期內,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徹底熄滅余火。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火行為的引導和管理,采用定時段、定地點、定人員、定責任、設置防火隔離帶等措施,確保火滅人離。
第三十六條倡導鮮花祭祀、植樹祭祀、網上祭祀等文明祭祀方式,減少森林草原火災隱患。在墓地較為集中的區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利用構筑物設立集中祭祀點,引導村(居)民集中焚燒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條穿越森林草原防火區的鐵路、公路、電力線路、通信設施、石油天然氣管道等野外施工、運營、管理、維護等作業時,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易引發火災的地段和地帶設置防滅火隔離帶和防滅火警示標志,負責及時清除管理范圍內設施設備的安全隱患。
第四章火災撲救
第三十八條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后,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森林草原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應當成立火場前線指揮部,負責制定撲火方案、部署撲火力量,組織開展現場撲救工作,劃定火場警戒區。
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前線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前線指揮部同意,不得前往火場、不得干擾前線撲火指揮。
第三十九條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應當立即向縣(市)和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報告。
自治州、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應當遵循火情不明先偵察、氣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規避的原則,按照應急預案立即啟動處置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響應。
第四十條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自治州、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可以決定采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應當根據火情及時協調森林消防救援、航空滅火力量參加撲救。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需要征用應急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火災撲滅后,應當及時返還被征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產生費用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清理、檢查后交由火場前線指揮部組織人員負責看守火災現場。
第四十二條自治州、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或者政府新聞辦按照規定權限統一向社會發布森林草原火災信息。
第五章災后處置
第四十三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應當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及受害森林草原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
森林草原火災調查和評估應當建立檔案。對較大、重大、特大森林草原火災,造成人員傷亡的森林草原火災,由州、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建立專門檔案,報上級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備案。
第四十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評殘和撫恤;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因火災造成生活困難的群眾,當地政府和相關部門應按規定給予基本生活救濟,并加大災后心理輔導等援助工作。
第四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森林草原火災及時查勘定損,按照理賠標準進行賠付。
第四十六條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后,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災后火燒跡地地質災害隱患排查、評估和處置。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和草原植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修訂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防滅火值班制度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森林草原防滅火項目資金的;
(五)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六)對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動予以批準的;
(七)未按照預案要求組織培訓和演練的;
(八)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后,預案規定責任人員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九)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后,未及時采取森林草原火災撲救措施的;
(十)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災的;
(十一)未依法調查與評估森林草原火災的;
(十二)未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拒不遵守政府發布的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