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強奸罪只能是男強奸女的原因是什么?
我覺得有這個規定的原因是,女性天生柔弱,在與男性發生沖突時,力量抗衡是明顯處于弱勢的,因此她們的“性”權利也更容易遇到沖擊和侵害,從構建和諧的社會大局出發,所以女性的“性”權利更值得側重保護 。
除此我還覺得在一般情況下,男人、女人因兩性生理心理的差別,從而造成兩者在性需求方面的反應普通存在“主動”與“被動”的差異,因此在現實生活中遭強奸的一方絕大多數為女性,反而只有在極小數極小數的情況下才會發生女人強奸男人的情況,單從數據來看,兩者一相比,這個基本可以忽略不計。
關鍵還有一點,在發生女性意圖要強奸男性時,一般情況下,男人只要不同意,沒有性意愿下體就不能勃起,也就不能完成有“插入”舉動的行為(因為我國司法實踐中,強奸罪是以“插入”為認定標準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體內為犯罪既遂),這基本上就代表了女人那怕有強奸男人的意圖,但實際上要男人不情愿不配合她同樣也是難以達到強奸男人的目的。
結合以上觀點,我認為法律規定強奸罪只能是男人強奸女人才被認定,是因為與男性遭遇侵害相比,哪怕女人不情意加抵抗,男人一樣是有能了達到強奸的目的的,正是綜合考慮了以上這些因素,所以“強奸罪”才立法進行了側重規定。
我們都知道,按我國現時的法律規定,女性強奸男性不作為犯罪論處,可一樣米養百樣人,奇葩的事情即使再少,但不代表就不存在,只能說這種事從概率上說僅僅是“少”而已,那么當女性強行與男性發生關系后,這種罪行在法律上又該如何定性呢?
案例分析:
早兩年,上海有一名四十多歲的中年女子,因獨居寂寞難耐,見鄰居一年輕男子斯文有禮的,便以家中更換燈管為由讓其幫忙,隨后又以此為由設宴款待,將這名二十多歲的男子灌醉,并將其帶入酒店,先后多次與之強行發生了關系。
之后男子恢復意識,果斷選擇了報j。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后對事對事實供認不諱。那么該女子的這種犯罪行為,在法律上又該如何被認定呢?
很明顯,這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最終的犯罪定性是不能被認定為“強奸罪”的, 原因是案件中被性侵一方是一名成年男性,法律對男性沒有這方面的立法規定。
既然不能定罪該起事件的女子的罪行為強奸罪,難道就任由她逍遙法外繼續為非作歹,禍害更多的年輕男子?這當然是不可能的! 根據我國刑法修正案第十三規定,女性強奸男性,是有可能涉嫌猥褻等刑事犯罪的,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同時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強制猥褻、侮辱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規定【猥褻兒童罪】: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從上述法律條例規定我們可知,實施猥褻行為侵害的對象有:“他人”、“婦女”和“兒童”,那么在上海女子性侵男子這起案件中,這里的“他人”就完全可以理解為包括"男性"的。
所以這起案件犯罪嫌疑人無疑已構成了“強制猥褻罪”,最后女子也被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刑拘,并最終被判了兩年的有期徒刑。
最后還是那句話,不管什么人,出門在外我們一定要保護好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