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美東時間4月2日8點27分,瑞幸咖啡(Luckin Coffee Inc., NASDAQ: LK)一份董事會特別委員會的自查報告顯示,該公司COO兼董事劉劍以及有關雇員編造交易金額合計22億元人民幣。
瑞幸股價盤前暴跌80%,收盤跌幅75.57%。
資本市場用腳投票只是開始,關鍵在于公司證券法視角下,如何處理瑞幸財務欺詐案,哪些董事、高管將承擔責任,公司是否走向退市?
回到瑞幸財務欺詐的法律視野
瑞幸被笑稱是“薅資本主義羊毛補貼中國消費者”的“良心企業”,作為“沒有感情的優惠券機器”,致力于培養中國人喝咖啡的習慣。
這家連鎖咖啡品牌成立僅19個月便于2019年5月在納斯達克上市,并在2020年1月通過定增及發行可轉債又募集11.3億美元。
與在資本市場輕易斬獲融資相伴的,是各方對瑞幸商業模式缺乏持續盈利能力的質疑。2020年1月31日,知名做空機構渾水(Muddy Waters)在其推特上發布了一篇針對瑞幸的匿名報告。
這篇長達89頁的報告直指瑞幸欺詐與根基崩潰的商業模式,稱瑞幸2019Q3-Q4業績數據造假,引起輿論與市場波瀾,瑞幸當日股價盤中一度下跌超25%。不過,瑞幸在2月3日發布的回應公告中否認該報告指控,宣稱其是誤導性的、不實的,認為報告的論證方法有缺陷,沒有確鑿證據支持,指控皆為沒有證據的揣測與惡意解讀。
但還是有律所發起了針對瑞幸虛假陳述的證券集團訴訟征集,如Bragar Eagel & Squire律所便在2月13日發布了征集通知。Rosen Law 律所在2月14日發布公告,宣布將代表全球投資人對瑞幸發起集體訴訟,在美國聯邦證券法的框架下,為瑞幸的投資者,追索經濟損失。
4月2日,瑞幸呈報美國證監會(下稱“SEC”)并披露的公告顯示,公司COO兼董事會成員的劉劍以及有關雇員,從2019第二季度開始從事包括編造交易在內的不當行為,初步估算從2019Q2到Q4期間編造交易金額合計22億元人民幣,在此期間的費用支出也被大幅虛增。
負責調查的特別委員會已向董事會報告上述信息。公司仍在評估此等交易造假行為對公司財務報告的整體影響,建議投資者不再依靠先前發布的有關財務數據。
從瑞幸這份公告開始,法律視野下的瑞幸故事剛剛開始。理解公司證券法下的一些制度與安排,可以更好地理解瑞幸故事。
CEO、CFO、COO恐難辭其咎
在瑞幸發布的公告中,出現幾類不同主體,獨立董事組成的特別委員會、受理調查報告的公司董事會,以及被指主導造假的COO劉劍等。
當有關“瑞幸財務造假”的報道不斷推送到讀者眼前,此時若問一個問題——“到底誰造假了?”可能會被嘲笑答案顯而易見。但這個問題非但不可笑,反而十分重要。
公司是一個籠統的指代,雖具有法律賦予的獨立人格,但從不是一個簡單的“單細胞”事物——它是一套運作機制,由不同層級組成,由一群人組成的權力機關負責運作。因此,對于財務欺詐,法律需要透過公司這個抽象的“外殼”,剖析內部組織層級與各個層級內的個體角色,分配各自責任。
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使得公眾公司運作存在著不同層面的委托代理關系??v向的委托代理關系分別是股東、董事會與管理層,以CEO為首的管理層還與下級部門之間存在著層層授權。
在這個授權網絡中,為了運行效率,董事會正是這樣一個公司權力中心,擔負著管理公司并監督公司人員,從而守護公司利益的職責。瑞幸的董事會組成結構如下:董事長陸正耀(公司第一大股東)、董事兼CEO錢治亞、董事兼COO劉劍等6位董事,以及Thomas P.Meier和邵孝恒兩位獨立董事。
在公司經營權持續下沉的變革中,董事會的實際角色正在發生變化,很多公司董事是兼職的,數月才開一次會,一些公司的專職CEO成為具體運營公司的主體,而董事會越來越多地淪為一種“監督者”角色。
CEO為了自身業績表現,可能存在偽造業務數據而其他董事會成員并不知情的情形。
因此,美國《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規定:公司CEO和CFO必須對呈報給美國證監會的財務報告“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以及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予以保證。若違反此項規定,可被處以50萬美元以下的罰款以及相應刑罰。
Rosen Law 律所創始人勞倫斯·羅森對《棱鏡》表示,除瑞幸公司之外,他代理的集體訴訟被告一欄中,還會同時列出瑞幸CEO錢治亞和CFO Reinout Hendrik Schakel。在2月披露的訴狀中,該律所指出,考慮到部分高管個人在公司中的職位,能夠獲悉未向公眾披露的信息,并可能依此判斷此前的財務聲明有誤導之嫌,因而應對財務欺詐負有責任。
董責險:管理層的“保護傘”
除CEO、CFO、COO(劉劍)之外,瑞幸董事會有可能承擔何種責任,充滿一系列疑問。
從目前的案件信息來看,其他董事是否早已知道甚至參與業績造假,或者對業績造假心知肚明但都心照不宣?
發起內部調查并自曝造假,是因董事會內部存在不同的意見,還是2019年度財務報告的審計部門發現問題并提出質疑?
抑或是渾水之前發布的報告引起足夠大的水花,以至于無論董事會還是外部的審計機構都無法忽視,決意發起調查?
這些疑問都是厘定瑞幸造假一案其他責任主體的關鍵。
但法律可以明確的是,董事會成員之間,以及董事會與管理層之間,并非當然的“包庇者”與“共謀者”。每一個董事會成員,其作為董事的個體性的勤勉盡責義務,以及各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看門人”的勤勉盡責義務,均要求通過采取調查或表達異議的方式,以“獨立”“中立”與“公正”守衛公司的利益。
如果上述成員未能做到這一點,就要面對未能勤勉盡責的潛在責任風險。對于造假,無法簡單以“公司造假”“管理層造假”定論,在公司的運作中,負有責任的各方主體都非完全無辜的“雪花”。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管理層在面對法律規制時的周旋之策。
在美股上市過程中,董責險已經成為標配,全稱董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責任險。董責險主要承保公司和/或董事高管因證券集體訴訟、監管調查、股東派生訴訟、不當雇傭行為等索賠而遭受的損失。目前尚不清楚,瑞幸是否上述管理層是否購買了董責險。
特別委員會是個什么組織
對于董事會的成員構成,震驚美國資本市場的安然財務造假丑聞之后,《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強化了獨立董事的作用,之后納斯達克的上市規則強制要求公眾公司董事會要具備一半以上的獨立董事。
盡管獨立董事在提升董事會運作效率與整個公司治理上的作用不乏爭議,但獨立董事在董事提名、管理層利益沖突交易、高管薪酬以及審計師選任等方面有著重要的“程式控制”意義,獨立董事的多數性存在,至少為強化董事會監督職能提供了“人員獨立”的基礎。
獨立董事占多數席位的要求也存在著例外。納斯達克的上市規則允許外國發行人采用“母國實踐”(home country practice),而排除多數獨立董事的規則適用,故而瑞幸咖啡在上市時,8名董事會成員中只有2名是獨立董事。
正是獨立董事領銜的特別委員會,完成了瑞幸財務造假的初步調查工作。這究竟是個什么組織?
隨著董事會運作的精細化,一般會成立一些下屬專門委員會,處理某一領域內的特定職責,如審計委員會、薪酬考核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等。
在出現重大財務風險、審計機構提出公司存在潛在不當行為或內控不足、舉報人提出對公司董事或高管的指控,以及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等情形之下,董事會特別委員會浮出水面。
在權限上,特別委員會是董事會運作的一種形式或者一部分,由董事會決議臨時創設,并取得對某一事項進行調查的授權,當然也可以包括無需經由董事會特別批準而獨立作出決定的權力。
尤其是關涉公司高管或董事的不端行為,有兩位以上與案件無利益沖突的獨立董事組建特別委員會,可以相對更好地隔離其他存在利益沖突的董事之干預,從而使調查更為獨立客觀。
特別委員會還可以雇傭專業顧問協助自己進行調查,而雇傭專業顧問的費用由上市公司承擔。例如在瑞幸案中,特別委員會聘請了獨立的法律與審計機構。
特別委員會可以搜集審查有關的文件資料,對有關雇員進行訪談,以及有權讓存在利益沖突的非獨立董事在調查中回避。特別委員會可以在報告內建議公司頒布新的合規規程、改善內控程序、解雇某些參與不當行為的高級或低層級雇員等。
特別委員會的調查與后續采取的一系列救濟措施以及主動報告行為,都可能被SEC視為有效合規的一部分——盡管不當行為已經發生了,但自省自改的有效進行可被認為合規機制仍在有效運行,而有望減輕或免除處罰。
從財務造假到欺詐發行
盡管瑞幸通過虛構交易財務造假的事實已經明確,但預估后續具體的法律責任承擔依舊十分困難。
一方面,目前在事實層面尚缺乏具體細節信息。例如,瑞幸在對美國證監會的報告中提到2019第二季度開始偽造交易,而瑞幸上市正是在2019年5月,盡管瑞幸招股說明書僅披露了截止2019年一季度的財務數據,但是否會觸發IPO階段的欺詐發行有待考證。
潛在的風險是,對瑞幸的集團訴訟起訴事由范圍,可能從財務欺詐擴大到欺詐發行,瑞幸自身的退市可能性劇增。
另一方面,美國聯邦層面關于證券欺詐法律責任的條款體系紛繁復雜,援引哪一條款進行起訴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關涉到原告主體資格限定,實施者、協助者與教唆者,以及上市公司、審計師、承銷商等不同的被訴對象,明知或重大過失等不同的證明標準,過錯或無過錯的歸責方式,連帶或比例的責任承擔方式,能否通過某些事由加以豁免以及不同的賠償范圍等。
例如,作為一般的反欺詐條款是《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b節以及該法案下的10b-5規則,其生命力源于其寬泛的表述并留下充足適用空間,任何人從事下述與證券欺詐有關的行為都將是違法的:采用任何策略、計謀或技巧進行欺詐,或對重大性事實進行虛假記載或遺漏某項重大性事實,或參與任何行為、實踐或商事行為而構成對任何人的欺詐或欺騙。
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第807(a)節則在模糊寬泛的表述上更甚一步,嚴厲之余還有待實踐的不斷明確;民事程序方面,1995年的《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對具體的訴訟提起做出限制。同時,條款的運用在具體案件中還會受到法官釋法的影響。
關于瑞幸證券欺詐案的救濟方式與責任類型,大體路徑可以明確——除證券集團訴訟的私人索賠救濟外,SEC后續可能對瑞幸啟動行政執法與訴訟程序,并且前期公司的自我調查與處置過程也可能被SEC在民事罰金訴訟程序中加以考慮。
刑事責任上則可依據《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高額的刑事罰金只是其一,故意進行證券欺詐將可能面臨最高25年的監禁。
瑞幸財務欺詐案的法律故事,這才剛剛開始。